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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地那非片的功能主治(销售含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品的刑法定性分析)

今天给各位分享西地那非片的功能主治的知识,其中也会对销售含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品的刑法定性分析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1、当前,市场上销售含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大量存在,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各地公安机关不断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对于非法销售含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品案件的判罚却出现不一致情况。本文将讨论销售此类保健品法律定性问题,以期能为司法实务统一适用罪名提供参考。

2、被告人佟某于2021年起,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进“雄霸”、“K哥”假药多次对外销售,2022年9月21日被告人佟某在沈阳市某公园西北角处向史某销售假药“雄霸”。2022年9月26日,被告人佟某被抓获并现场查获“雄霸”2盒、“K哥”2盒。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上述“雄霸”、“K哥”样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3、第一种意见认为,佟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其使用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符合销售假药的构成要件。

4、第二种意见认为,佟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5、第三种意见认为,佟某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其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并销售,涉案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6、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7、一、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品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假药”

8、2019年《药品管理法》取消“按假药论处”的情形后,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物被排除在假药范围外。但2022年以来仍有9起案件将销售含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定性为假药(通过案例检索)。以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尹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2022)辽142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在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为“假药”的意见后,法院判决尹某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法院认为被告人未经国家批准,销售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行为,符合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

9、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空白罪状,但《药品管理法》依然为刑法界定“假药”提供了前置法依据。在《药品管理法》对假药作出新的定义后,“按假药论处”情形不再适用。这一修改不等于刑法中假药的判断不再需要参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反而再次证实,刑法中假药的界定应当建立在《药品管理法》基础上。《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2款规定了假药的四种情形,(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10、因此,司法实践在判断含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等是否属于假药时,应当以刑事违法性为主,不断限缩解释范围,防止假药类犯罪打击面不断扩大。而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并不属于现行《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情形的假药。西地那非是治疗男性功能障碍的有效药物成分,属于可以用来治疗相应病症的药物,含西地那非的性保健品具有治疗功效,其性质就是药品,并不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第2项规定的假药应当指的是如以面粉冒充药品或者以感冒药冒充降血压药的情形,而含有西地那非的性保健品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中规定的西地那非片具有相同成分和治疗功效,很明显无法归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类型。

11、二、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品不属于食品范畴

12、根据《药品管理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而《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两相对比可见,法律对“食品”和“药品”的界分,主要以两者的不同功效为依据:以改善人体机能或者祛除疾病为主要功效的,应当认定为药品;以满足食欲或者味觉体验为主要功效的,应当认定为食品。而含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最主要的效用仍然是治疗男性功能障碍。其虽然无法根治男性的性功能问题,但能在短期内缓解相应病症,应当被视为具有一定的治疗效用,具有治疗功能,应当被认定为药品而非食品。故笔者认为,应当将含有处方药西地那非成分,且宣称有药物效果的“性保健品”认定为药品。

13、三、未经批准而生产、销售药物属于妨害药品管理罪调整的类型

14、《药品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而《刑法》第142条之一选取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特定行为类型,设置为妨害药品管理罪。

15、《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判断规则,亦围绕“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而影响公众用药安全,侵犯生命健康法益。其中第1款第4项明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论。可见,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其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受到影响,具有一定的风险。

16、将含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归类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调整范围内,更符合法益保护的需要。西地那非作为可以有效治疗男性功能障碍的处方药成分,实际具有一定药效功能。虽然擅自服用含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存在诸多风险隐患,但是应当注意,即使是医院处方开出的西地那非片(万艾可),若服用不当,仍然存在大量后遗症与并发症。与万艾可相比,此类含性保健品的危害更多来源于制造过程以及销售管控过程,是对药品管理秩序的破坏,而非直接对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威胁。因此,以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而生产、销售的药品来定性含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更为恰当。

17、销售含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定性为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物,符合刑法解释方法要求,有利于缓和刑法犯罪法趋势加强与谦抑性间的矛盾,实现刑法法益保护目的。虽然《刑法》第142条之一第2款规定,妨害药品管理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可以竞合,但是性保健品并不属于假药范围,强行适用生产、销售假药罪只会不当扩大打击范围。若以有毒、有害食品定性,则忽视了食品与药品的区别,模糊了两法适用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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